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4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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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健文於民國111年11月9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5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建豪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佩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建豪之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林武龍所駕駛、搭載陳玉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武龍之小客貨車再由內側車道向右滑行撞擊行駛外側車道由簡新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告訴人陳建豪受有顱內出血、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佩穎受有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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