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5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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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文於民國112年7月9日12時2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

適有高裕雄沿同路段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黎秋雲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高裕雄(未成傷)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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