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5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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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英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英仁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並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國寶砂石場門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鳳仁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鳳仁路,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部分路面凹陷不平,惟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鳳仁路,適有告訴人方孟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鳳仁路102號加油站前路旁,準備橫越鳳仁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共約6公分及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線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鐘英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孟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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