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5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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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寶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樂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游敏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加昌路與樂群路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加昌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小指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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