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6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景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景翔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井腳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赤山湖段5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載運之油桶嚴密封固,而滴漏油漬在道路上,適同向後方告訴人蘇琬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經過漏油路面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