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6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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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江麗幀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輔 佐 人 吳佳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江麗幀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6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違規駛入路口,適告訴人鍾憶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右轉專用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頸部挫扭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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