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7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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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昌祈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李豐霞,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糖路1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鍾淳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鍾淳綾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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