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1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俊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28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內方行駛,行駛至該路52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DACARA REY ALFRED BARADERO(下稱中文名德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公園西路三段由南往北機慢車道直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狀、車禍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