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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琴
馬禹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琴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芋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里林西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被告馬禹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芋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駛入路口;
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何淑琴受有胸痛、肩頸扭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馬禹柏受有左側小腳趾遠端趾骨骨折、胸部、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內側附韌帶受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何淑琴、馬禹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淑琴、馬禹柏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何淑琴、馬禹柏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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