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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舜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槽化線超車;
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彎,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光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嘉紘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陳嘉紘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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