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暐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0樓之0
王奕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宗暐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之1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王奕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王宗暐受有左肩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王奕凱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且相互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