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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崇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後昌新路、藍昌路交岔口,並欲左轉藍昌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藍昌路,適告訴人許銀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右轉後昌新路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肩部挫傷、右上肢、右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前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填具撤回告訴狀,前開書狀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以112年12月5日函檢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前開函文暨所附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已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檢察官雖於前開書狀送達前之112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本件係於112年12月21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橋檢春民112偵19066字第1129059907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是本件因檢察官不及斟酌前開書狀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欠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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