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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信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秋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雅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勇西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有被告賴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西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車並禮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呂秋信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賴俊宏受有右側腓骨和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呂秋信、賴俊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秋信、賴俊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呂秋信、賴俊宏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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