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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尚紘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11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何盈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何盈盈之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陳明哲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蘇盈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車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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