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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佑
顧嘉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柏佑(下稱被告林柏佑)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崇德路5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即行人顧嘉謀(下稱被告顧嘉謀)理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依前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崇德路東向慢車道逆向往西方向步行;
導致被告林柏佑先與被告顧嘉謀發生碰撞,被告顧嘉謀倒地,而被告林柏佑所騎乘機車則因碰撞失控後,再滑行碰撞同路段對向由告訴人吳泳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被告林柏佑、告訴人吳泳成均人車倒地;
並致告訴人吳泳成受有右肩及上臂扭挫傷之傷害;
被告林柏佑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腹壁擦傷之傷害;
被告顧嘉謀亦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橈骨莖突疑似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吳泳成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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