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42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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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水


送達代收人 黃淑婷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解除委任)
康鈺靈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丙○○分別係民國102年1月、000年0月生,告訴人陳○宇為其等之父親,為告訴人陳○宇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戶役政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告訴人乙○○、丙○○於案發時分別為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兒童,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3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3日7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角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陳○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丙○○,沿中興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角宿路,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宇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之傷害;

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3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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