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43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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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AH YI(中文名:吳家儀;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GOH KAH YI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7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行駛,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温福吉(所涉過失傷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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