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43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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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賜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賜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1巷1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埔路1巷1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賜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英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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