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43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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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GTONG PANOOPONG(中文姓名:帕努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ONGTONG PANOOPONG(中文譯名:帕努朋)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

嗣於112年3月11日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路科十路交岔口時,與陳炯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合法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惟如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而偵查中之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檢察官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係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3款、第60條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PONGTONG PANOOPONG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即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即112年10月6日前)履行上開緩起訴之條件,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於緩起訴時所留存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為送達,嗣於112年11月30日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然而,被告在112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112年8月17日即已出境,此情並為檢察官所知悉,有橋檢112年度緩字第777號卷附之橋檢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於收案後之113年4月11日以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被告確於112年8月17日返回泰國),被告既已不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為公示送達,惟其疏向被告先前在我國之住所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是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法定起訴程序未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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