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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乙○○係民國000年0月生,告訴人俞○嫺為其母親,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被害人為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寧安街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智仁街2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沿智仁街22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成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依合法之告訴提起公訴並生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不含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前揭法條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未予審酌而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3年1月3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前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岡核字第54號核定在案等節,此有前開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月3日撤回本件告訴;
又本件係於113年4月1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橋檢春民113偵1610字第1139014893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檢察官未及斟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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