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街1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在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同意和解,互相撤回告訴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4月19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1紙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3月27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
而本件係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橋檢春民113偵4222字第1139017812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