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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杰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進行右轉,適告訴人羅令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令妍人車倒地,受有腰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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