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45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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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達麟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大昌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力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資雯,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力俊傑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下背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資雯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小指外傷後沾黏、屈指功能部份受限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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