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468,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宗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2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宗詠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9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偲函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而失控撞擊黃清亮所有、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