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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義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程宇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由林思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其後方同向由謝盈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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