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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50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慧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楠興東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進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氏河,沿興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進達受有左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併牙冠斷裂、上唇穿刺撕裂傷(1.5公分)、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震盪、肢體擦傷等傷害、黃氏河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陳進達、黃氏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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