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4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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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添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忠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路與忠仁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右腹壁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福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玲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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