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64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源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方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再碰撞林冠翰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