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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專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專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專振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東溪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東溪巷與中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郭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股頭有裂痕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專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郭春美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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