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5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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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73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邦丞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玄佑街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玄佑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机炳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玄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玄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机炳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經送醫治療後,仍屬於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而構成重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吳美玉等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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