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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德村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0分前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鄭德村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同富街與大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德村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9-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偵卷第59-67頁、審交易卷第41-4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二者之罪質、罪名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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