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57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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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慶輝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葉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55至61、65至6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被 告 葉慶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1)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3月31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葉慶輝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
實。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經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
1.22毫克,又酒測器業經檢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及使用
次數限制內
(續上頁)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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