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57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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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家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2段文武0902燈桿前,因與孫森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對其施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家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森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進而發生車禍事故,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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