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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洺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佳茵,沿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余福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減速,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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