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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琪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琪恩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的外側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路口前,逕自左切至內側的左轉專用車道,適告訴人曾柏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䕒慧,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柏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即告訴人蔡䕒慧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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