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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林淑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林淑華於民國112年1月26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97巷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靠右側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莊美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手伸拇指長肌腱外傷性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而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如已提出告訴,則同意撤回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2年8月1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7月14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橋檢春民112偵17349字第1129059865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是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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