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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富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9分對莊富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莊富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第12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交易卷第36頁、第40頁、第42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鐀方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復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臨時板模工,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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