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6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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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翊柔



蔡宗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翊柔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翊柔於民國111年11月7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之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柯君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路肩行駛至該處,亦疏未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嗣後方同向由被告蔡宗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行駛,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節,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而為保持足夠之煞停距離,行駛至該處,並撞擊已倒地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及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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