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64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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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告訴人許瑜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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