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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蘭
王羽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盧逸蘭(下稱被告盧逸蘭)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中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京中五街與京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被告兼告訴人王羽樂(原名:王思涵,下稱被告王羽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京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王羽樂受有雙膝及右手第二手指骨裂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盧逸蘭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於113年4月2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刑事責任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6月19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6月19日被告2人即互相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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