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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力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並撞擊同向右方由告訴人張薰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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