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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誌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誌堅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赤吉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道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謝杭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家豪,沿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杭霖受有左側第8到第10及右側第4到第9肋骨骨折合併右肺挫傷、脾臟撕裂傷併出血第三級、右肘挫傷併骨裂等傷害、告訴人葉家豪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和左側第四第六至第八及第十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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