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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蘋
鄭凱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俐蘋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7巷15弄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弄內,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鄭凱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白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節,竟疏未注意直接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王俐蘋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鄭凱勳則受有前胸壁挫傷、擦傷、兩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王俐蘋、鄭凱勳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王俐蘋、鄭凱勳於113年4月23日,在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對本事件,兩造雙方拋棄其餘民事其餘請求權並刑事責任不予追究。」
等語,且經本院113年度岡核字第503號於113年5月20日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兼告訴人王俐蘋、鄭凱勳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兼被告王俐蘋、鄭凱勳於113年4月23日調解成立時,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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