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75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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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80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翊翔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九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五十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十八街東向西行駛至此,欲左轉至大學二十九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心因性休克、左手肘、雙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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