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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忠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黃子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7分,對其施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忠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進而發生車禍事故,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已婚,有3個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易卷第34頁)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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