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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珠於民國112 年10月1 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常德路編號五常219號路燈旁之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偏行,因而撞及譚少程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告訴人朱美華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站立在兩停車格前後縫隙之間的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朱美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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