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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孫罔市
謝岱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孫罔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該道路88巷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
適被告即告訴人謝岱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孫罔市受有頸脊膸損傷併神經壓迫、右足壓扎傷併第一、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謝岱芬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孫罔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謝岱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孫罔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謝岱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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