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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碩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敏碩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捷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捷安路,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即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吳敏碩騎乘AEJ-89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另有告訴人江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行向行駛在被告吳敏碩前方,而行駛於後方的被告吳敏碩,竟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
告訴人沿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陳俊宇於對向車道逕自左轉,隨即煞車減速,然因後方之被告吳敏碩未保持安全距離,無法即時煞停,導致被告吳敏碩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擦傷、右手肘及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頭部外傷併左眉處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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