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77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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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瓊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瓊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青埔站前欲向左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鐘勻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東向西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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