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79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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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勳於民國112年7月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039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魏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足部挫傷併撕裂傷(各約6及15公分)、左側膝蓋挫傷;

左側膝關節後十字韌帶、內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

左側股二頭及髕骨肌腱部分撕裂傷、左側膝關節外側半月板撕裂傷、急性腎臟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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